杨仲琴、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与朱玉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0
原告杨仲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朱秀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朱秀红,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朱秀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玉华,1955年 12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仲琴、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与被告朱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琴、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朱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杨仲琴之夫朱玉林(即三原告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之父)病故前曾拥有住房两厢和圈两间。两厢房屋坐东向西一北一南,一间圈位于北部厢房西侧即空地的北面,另一间圈位于南部另一厢房的东南面侧。房和圈的产权事实有1988年原福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据。朱玉林病逝后,被告朱玉华于2006年用铁锁锁住四原告南部那间厢房,拆毁两间圈,将北部那间圈的木材料抬走,并用砂石填塞东南部那间圈坑和南部厢房院子,现恢复至少要花10000元。原告方认为原告四人完全拥有原告朱玉林户全部房屋和圈的产权,被告的行为属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方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方撤诉,并经村委调解,但被告不听劝导,未调解成功,原告方遂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四原告编号为“宅基地(证)字第08746号”住房和圈的侵占,排除堆放的铁矿砂,恢复原状或赔偿四原告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玉华辩称,原告方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不属实,因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宅基地是父母遗留下的遗产,并没有作具体安排,当时的土地使用权由几弟兄享有,被告是合法占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仲琴与原告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三人系母子关系,与朱玉林系夫妻关系。1988年8月1日原福泉县政府以原告杨仲琴之夫(即三原告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之父)朱玉林为户主颁发了宅基地(证)字第08746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抵背后大坎、南抵集体石坝、西抵路、北抵路,包含本案争议的东南部那间圈和南部厢房。朱玉林于1999年冬月初二死亡。被告于2006年用铁锁锁住四原告南部那间厢房,并拆毁了东南部那间圈,还用砂石填塞了圈坑。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玉华自己已另有一宗宅基地,且未在本案争议宅基地范围内。同时查明,南部厢房院子堆放的铁矿砂并非被告所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1988年8月1日贵州省福泉县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主要证实四至为东抵背后大坎、南抵集体石坝、西抵路、北抵路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杨仲琴之夫即三原告之父朱玉林所有;3、2014年10月20日仙桥乡政府关于调处朱秀祥与朱玉华房产纠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圈属于四原告所有,被告非法侵占了四原告的房屋及圈,经乡政府调解,因未达成协议建议双方依法通过诉讼维权的事实;4、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纠纷曾经本院处理后原告方撤诉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2号证据宅基地使用证是1988年发的老证,在1998年通知更换新证后没有进行更换,对该证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3号证据情况说明提出的事实是2006年发生的,且不具有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玉华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被告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三份死亡证明,该组证据证实朱德元、吴栋英、朱德彬三人的死亡时间,此宅基地使用证上的5人应包含此3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因朱德元年纪大了,所以才用现在原告杨仲琴的之丈夫朱玉林的名字登记,还包含朱德元及朱某某二人;3、对袁永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办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是因为朱德元年纪大了,才用朱玉林的名字登记的;4、分居共守合约,证实当时分家的情况,证明人没有人签字,执笔人有两人签字。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1、4号及被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该案曾经法院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被告方认为是老证,不予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证未换领新证,并不影响证的效力,该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为原告杨仲琴之夫(即原告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三人之父)朱玉林,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仅能证实仙桥乡政府就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仅能证明3人的死亡时间,未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该调查笔录的取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并未反应分家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杨仲琴系争议宅基地户主朱玉林之妻,原告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系朱玉林之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四原告与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朱玉林共同生活,在朱玉林死后,四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可继续管理使用该宅基地。被告辩称争议宅基地系其父母留下的遗产未作分配,因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依法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被告在四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以外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干涉或侵犯四原告对争议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玉华用铁锁锁住四原告南部那间厢房,并拆毁了东南部那间圈,并用砂石填塞了圈坑,侵害了四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对于四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宅基地(证)字第08746号”住房和圈的侵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堆放于南部厢房院子的铁矿砂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并非系被告堆放,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实际损失为10000元,当庭放弃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四原告东南部的那间圈及南部厢房的侵害并将其交付给四原告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杨仲琴、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仲琴、朱秀祥、朱秀红、朱秀勇负担200元,被告朱玉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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