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桂菊与邓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邓彩俊,53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陆桂菊与被告邓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桂菊诉称,被告邓彩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陆桂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陆桂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彩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邓彩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述被告实际借款20000元,且口头约定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桂菊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彩俊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黄天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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