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丽与陈江、付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江,住福泉市。
被告付德秀,住福泉市。
原告赵晓丽与被告陈江、付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丽、被告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丽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二被告书面写下欠条,约定两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被告陈江辩称:被告陈江从原告手中只得到8000元,而且每月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一共支付了3个月。借款时,原告怕被告陈江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打3万元的借条,由于当时急用钱,被告就按原告所说的打了三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如原告违心要被告偿还三万元,被告也无证据反驳。
被告付德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是身份证,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是借条,证实被告陈江、付德秀借款三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证属实。
被告陈江、付德秀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江、付德秀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江、付德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江主张该借款只借八千元,且已还三千利息,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付德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江、付德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晓丽借款三千元,至全部借款三万元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江、付德秀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陈江、付德秀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晏国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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