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继娟与王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殊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贵,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居民(系原告姐夫)。
被告王艳群,住福泉市。
原告宋继娟诉被告王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殊授权委托代理曾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继娟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又于同年5月18日再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得款后,一直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正,并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率利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利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宋继娟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
原告宋继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借条,均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又于同年5月18日再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得款后,一直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元正,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则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按上述“意见”的规定向原告清偿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论、质证等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原告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条、由被告王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继娟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正(¥15000元)。
二、由被告王艳群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宋继娟,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诉讼保全费170.00元,共计258.00元由被告王艳群承担。
若被告王艳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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