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凡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莉莉,住福泉市。
被告王勇,住福泉市。
原告吴凡与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的委托代理人金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凡诉称,被告王勇因经营活动,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872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不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勇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37200元,合计872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其收执,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凡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人:王勇, 2014、8、6。”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凡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此剧(据),借款人:王勇,身份证:×××, 2015年1月12日。”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吴凡向被告王勇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勇,应当按约
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凡借款人民币八万七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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