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贤松与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0
原告龚贤松,1972年10月,住瓮安县。

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原酒厂处。

法定代表人:仇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龚贤松与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贤松、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贤松诉称:原告收集啤酒瓶卖给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共计瓶款122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欠酒瓶款系贵州麦哈德酒业有限公司的龙青海所欠,由于原告堵住了公司的门,被告才出具了欠款归还承诺书给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罗云程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2014年欠原告瓶子款2903元;③被告法定代表人仇晟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另欠瓶子款9314元。被告经质证对罗云程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能印证原告的请求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属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具有主体资格;②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③票据两张(入库单及领据),证实瓶子的个数以及瓶子金额;④承包协议,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把公司承包给龙青海等三人;⑤工资支付协议,证实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终止;⑥场地租赁协议,证实龙青海租赁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的场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实,但第④⑤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贤松收集啤酒瓶卖给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经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罗云程经手所欠原告的欠款为2903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总经理仇晟出具欠被告瓶款9314元,该欠款条中注明,如13日(2015年5月13日)龙总没有支付,我将于5月17日给予代支付。该欠条盖了被告印章,并签了名,两笔款总计1221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酒瓶出卖给被告,被告接收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款依据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龙青海所欠,但未提供应当由龙青海支付的充分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本案诉讼标的为12217元,属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龚贤松瓶子款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整。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喜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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