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炜与被告范光用、兰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光用,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兰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炜与被告范光用、兰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琴,被告范光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炜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范光用驾驶被告兰宁所有的贵AKJ***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往牛场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82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于所驾车左前角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光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福泉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于当日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37247.51元,扣除被告范光用支付的74000元外,尚有163247.51元不足,被告兰宁作为贵AK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作为贵AK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324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光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但贵AK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被告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范光用驾驶贵AKJ***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往牛场方向行驶,08时1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85公里加100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驾车左前角与直行由杨炜驾驶的未登记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未登记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炜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伤人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光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炜即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24041.81元,其中原告支付48641.81元,被告范光用支付354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40000元。经诊断,原告杨炜伤情为:1、寰椎骨折并相应节段脊髓不完全性损伤;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A3型);3、左侧孟氏骨折;4、颈7椎体骨挫伤;5、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杨炜因车祸伤致1、颈部活动度丧失1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右下肢短缩2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二)原告杨炜行右股骨骨内固定取出术所需住院医疗费1187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696.84元,鉴定费1300元。贵AK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炜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山社区龙建巷12号租房居住,与其妻刘建春于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杨庭语,系未成年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医院要求购买头颈胸保护支具花费2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共计148天,住院73天,后续治疗需20天。被告范光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范光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炜及被告范光用、财保福泉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杨炜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山社区龙建巷12号,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杨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841.81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24041.81元+器具费2800元),其中原告支付51441.81元,被告范光用支付354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4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100元/天×(148天+20天)],因原告未提供具体从事何种职业及工资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088.82元[28437元/年÷365天×(148天+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860.36元[84.52元/天×(73天+2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住院73天、后续治疗20天,故对护理费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245.59元[28437元/年÷365天×(73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90元[30元/天×(73天+2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860元[20元/天×(73天+2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这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115.70元(22548.21元/年×20年×12%),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常居住地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山社区龙建巷12号,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6.81元(15254.64元/年×15.5年×12%÷2),因原告之女杨庭语于2012年9月20日生,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3729.18元(15254.64元/年×15年÷2×12%);9、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96.84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458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杨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33837.94元 (126841.81元+13088.82元+7245.59元+2790元+1860元+54115.70元+11870元+13729.18元+1300元+696.84元+300元),其中包括被告范光用支付的医疗费35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贵AKJ***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炜1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尚有113837.94元(233837.94元-120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范光用、兰宁与原告杨炜应按70%:30%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范光用、兰宁应承担79686.56元(113837.94 ×70%),扣除被告范光用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5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范光用、兰宁还应赔偿原告1286.56元(79686.56元-35400元-3000元-40000元);原告杨炜应自行承担34151.38元(113837.94×30%)。对被告范光用、兰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贵AKJ***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范光用、兰宁应承担的赔偿款1286.5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即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86.56元。因被告范光用在事故后先行垫付给原告35400元医疗费及3000元伙食补助费,该款也应由财保福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范光用。综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1286.56元(120000元+1286.56元),支付被告范光用垫付款38400元(35400元+3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炜各项损失一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六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范光用垫付款三万八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原告杨炜承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367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