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0
原告肖某某,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凤山镇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猪圈一间、厕所一间、烤烟房一间、火砖7000块、位于福泉市的商品房一套(上列财产总价值35万元)。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福泉市凤山镇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猪圈一间、厕所一间、烤烟房一间、火砖7000块、位于福泉市的商品房一套(上列财产总价值35万元),原告分割上列财产的70%,被告分割上列财产的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部分成立,其中位于福泉市凤山镇的三间房屋虽然原告参与修建,但是在被告家老房子的宅基地上进行部分翻修。对于福泉市的商品房也是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出资购买,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2015年5月27日福泉市房产所证明,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3号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双方的收入情况,双方离婚时对财产未作处理,被告伪造债务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被告的母亲已70多岁,在原告修建和买房时没有经济收入。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还款情况,证实商品房合同明确房屋总价109172元,首付34172元,按揭贷款75000元,已还70705.13元,尚欠22303.01元。3号是收据及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首付、按揭贷款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情况。4号是照片,证实双方修建的房屋是在被告母亲的宅基地上修建。

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提供的几张借条已在离婚案件中告知由债权人自行主张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20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罗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罗某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债务欠凤山信用社贷款8万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对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财产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的母亲周某某在福泉市凤山镇居住生活,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母亲的宅基地上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翻修,至今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未对位于福泉市凤山镇的房屋一栋(三间)、猪圈一间、厕所一间、烤烟房一间进行分割。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火砖7000块(价值2000元)和位于福泉市商品房一套,购买时房屋总价为109172元,首付34172元,银行按揭贷款75000元,现按揭贷款已偿还70705.13元,尚欠22303.0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房屋,要求被告将房屋按价值30万元折价补偿,被告同意要房屋,只愿意按价值25万元折价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母亲周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因该案审理的是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不是分家析产纠纷,故不同意其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周某某另案主张。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双方争议位于福泉市凤山镇的房屋一栋(三间)、猪圈一间、厕所一间、烤烟房一间,因系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母亲周某某在福泉市凤山镇居住生活期间在老宅基地上进行的翻修,至今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过,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原、被告及被告母亲的共有财产,应先由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进行分家析产后,才能对属于原、被告的部分进行分割,即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

第二,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火砖7000块属于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位于福泉市商品房一套,被告主张其母亲也有出资应是共有人,因被告对其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出具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证实系原、被告购买,故本院认定位于福泉市商品房一套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于该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因原告表示不要房屋,要求被告将房屋按现价值30万元折价补偿,而被告同意要房屋,但是只愿意按现价值25万元折价补偿,故本院认定以被告愿意按受该房屋的现价值25万元来进行分割。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时伪造债务,原告应分割共同财产的70%,因对被告在离婚时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现无法查实是否系伪造,并已告知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应分割7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对共同财产是否需要的态度,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按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为:火砖7000块和位于福泉市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该套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22303.01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后,本院酌定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1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财产分割:火砖七千块和位于福泉市商品房一套归被告罗某某所有,该套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22303.0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责偿还;

二、由被告罗某某补偿原告肖某某财产折款一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67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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