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正祥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尚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0
原告宋正祥,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

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悦文,系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友。

第三人尚飞,内蒙古乌海市人,住内蒙古乌海市,现暂住北京。

原告宋正祥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尚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祥、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悦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友和第三人尚飞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正祥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乐雅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四川乐雅高速公路JA2道路标志施工,合同总价97118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没有以原告每月工程量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仍然垫付款项给被告施工。2013年6月,原告所做的工程完工,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原告又请人给被告看守材料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和工程款567728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78万元,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28.15万元,加上原告通过李海玉垫付的材料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815788元未付。原告多次到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反映和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15788元,并从2013年6月起以2815788元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是将中标的四川乐雅高速公路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原、被告的合同总价为971180元,被告由第三人委托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8万元。同时已支付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其不具备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资质,无权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经营者或管理者。根据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并非涉诉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涉诉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是由被告实际保管和控制,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或出具其他文件,需要经被告批准授权,其对本案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并不知情。涉诉工程施工中的资金结算支付,是由被告负责与业主和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并负责向实际施工人支付。2012年9月5日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涉诉项目由第三人尚飞经营管理,并承担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全部税费,负责本合同施工过程中与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资质,无权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及经营管理者,被告和第三人尚飞是涉诉工程的实际经营与管理者,涉案项目与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劳务施工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尚飞负责本合同施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与涉诉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民事或法律责任。

第三人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说明称: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乐山至雅安段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2标段项目后,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按照协议转包给第三人尚飞。该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全部由第三人尚飞负责,与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关,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尚飞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乐山至雅安段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2标工程后,成立了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国高网乐山至雅安段公路JA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并于2012年9月15日将项目经理部经理由国斌变更为况益强。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将乐雅高速JA2道路标志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按照乐雅高速JA2标志工程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及设计图纸、文件要求,完成本合同段所有标志施工。二、本合同实行劳务承包,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负责提供搅拌机、运输车、发电机及水泥沙石,原告负责人工、燃油、模板脚手架及其它辅助工具。单价为980元/立方米,总工程量991立方米,合同总价971180元。具体实际施工数量由合同双方进行现场确定,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三、工程期限按照业主要求的工期内完成。四、单价已经包括设备、人工、税金等一切费用,不作调整。按当月完工数量支付所完工程量劳务费80%。工程交工验收后,符合相应的质量评定后,按照双方的结算清单,结算至总量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和设计要求,由业主组织验收,若质量不合要求,原告应无条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六、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不能解决,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3日,经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并召开验收会。2014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尚飞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677288元,至今已由被告或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劳务费328万元,另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28.15万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2115788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乐山至雅安段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2标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将被告发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尚飞。

还查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国高网乐山至雅安段公路JA2标段项目经理部现已经撤销。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无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尚飞也不具备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结算完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是多少即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3、被告及第三人该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系被告设立,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来享有和承担,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仅系该劳务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该劳务施工协议所约定的劳务也实际系原告负责施工完成,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是多少即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问题。劳务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总价只为971180元,但是合同中约定有具体实际施工数量由合同双方进行现场确定,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经原告与现场负责的第三人尚飞进行结算,总计劳务费为5677288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扣除被告已付或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的328万元和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28.15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115788元。原告主张由其转付李海玉的90万元系第三人尚飞安排支付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未予认可,故对该9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合同总价为971180元,其已付原告328万元和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28.15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主张已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原告结算的第三人尚飞不是该公司人员,其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尚飞的结算,因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故应对其发包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各自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劳务施工后,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系劳务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该工程实际被告已发包给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转包给第三人尚飞,第三人尚飞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应由第三人尚飞承担偿付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违反双方的约定再将该工程擅自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尚飞,故被告和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尚飞偿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对于原告诉请以2815788元从2013年6月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剩余劳务费在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经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并召开验收会,故2013年9月13日视为完工交付之日,所欠原告劳务费应于2013年12月13日前结算支付完毕,因未按期支付,故应按所欠劳务费金额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815788元及从2013年6月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第三人尚飞偿付原告劳务费2115788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尚飞偿付原告宋正祥劳务费二百一十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28元,已减半收取14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4元,由原告宋正祥承担3664元,由第三人尚飞承担160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尚飞承担1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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