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庆辉与兰中前、徐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住福泉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兰中前,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明清,住福泉市。
原告钟庆辉诉被告兰中前、徐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梅、人民陪审员杨通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兰中前申请追加徐明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徐明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禹发、唐某甲、被告兰中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被告徐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庆辉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受被告兰中前雇佣修建房屋,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被告兰中前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因架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全身严重受伤的安全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2955.23元。原告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钟庆辉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留口角向左歪斜,左上下肢肌力2级,右上下肢肌力3级,大小便失禁等,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还需后续医疗费共计3243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兰中前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兰中前赔偿原告医疗费62955.23元、后续医疗费32430元、护理费61700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2170.96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35096.19元。
被告兰中前辩称,被告兰中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修建房屋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徐明清的,所以被告兰中前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兰中前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明清辩称,2013年被告兰中前因装修房屋,经与原告钟庆辉、被告徐明清协商,装修所有材料由被告兰中前提供,由原告钟庆辉、被告徐明清及兰某某、唐某乙、唐天凤、唐某甲、钟某某等七人提供劳务。被告徐明清与原告都是受被告兰中前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装修房屋,装修房屋的工程不是被告徐明清承包的,所以被告徐明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钟庆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民。2、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2月2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钟庆辉因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留口角向左歪斜,左上下肢肌力2级,右上下肢肌力3级,大小便失禁等,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产生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32430元。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总计103800.33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6663.6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57136.65元。5、(2014)福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证人兰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被告兰中前因装修房屋需要,找到原告钟庆辉、被告徐明清协商,装修所有材料由被告兰中前提供,由原告钟庆辉、被告徐明清及兰某某、唐某乙、唐天凤、唐某甲、钟某某等七人提供劳务,同工同酬。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兰中前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因原告等人搭建的架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
被告兰中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兰中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兰中前的身份情况。2、收条,证明该装修房屋事宜是被告徐明清与被告兰中前商谈的,故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3、被告徐明清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徐明清的身份情况。4、原告钟庆辉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与被告兰中前之间没有关联性。5、(2014)福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明清支付给原告钟庆辉等其他工人的工资情况,被告兰中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装修房屋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徐明清的。
被告徐明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徐明清无异议,被告兰中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兰中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徐明清无异议,被告兰中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互相佐证,且被告兰中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兰中前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1、3、5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明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明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到被告兰中前家装修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4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明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同一证据,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兰中前因装修房屋需要,经与原告钟庆辉、被告徐明清协商,装修所有材料由被告兰中前提供,由原告钟庆辉、被告徐明清、证人兰某某、证人唐某乙、证人唐天凤、唐某甲、钟某某等七人为被告兰中前装修房屋。同年10月25日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因装修时原告等七人搭建的架子突然断裂,原告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致地面受伤,于当日16时49分被送往福泉市中医院住院,经该院最后诊断原告头部内伤、淤血闭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同年11月3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原告左侧额、颞叶脑搓裂伤,断发性脑干伤,急性硬膜外血肿术后,左颞颅骨缺损,肺部感染,双足跟褥疮,住院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34天,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总计103800.33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6663.68元,实际支付医药费57136.65元,被告兰中前已垫付1600元。2014年2月2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钟庆辉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留口角向左歪斜,左上下肢肌力2级,右上下肢肌力3级,大小便失禁等,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产生鉴定费1900元,还需后续医疗费共计32430元。
另查明,原告用于装修搭建的架子材料系被告兰中前提供,由原告等七个工人自行搭建,被告兰中前雇请原告钟庆辉、被告徐明清、证人兰某某、证人唐某乙、证人唐天凤、唐某甲、钟某某等七人为其装修房屋时,无他人在现场指挥,亦无任何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兰中前雇请原告钟庆辉等为其装修房屋,原告在被告兰中前的指示下,为其提供劳务后获取一定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兰中前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无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装修房屋架子垮塌不慎摔下受伤,其本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钟庆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自行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兰中前提供的材料及房屋装修场地也没有安装相关的安全防范设施,同时垮塌的架子系原告等人搭建,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兰中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合本院前述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总计57136.65元(103800.33元-46663.68元)、后续医疗费3243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17000元(30850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12170.96元(30850元/年÷365天×144天)、残疾赔偿金108680元(5435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851327.61元,由被告兰中前赔偿50%为425663.81元,扣除被告兰中前已经垫付的1600元,被告兰中前还需赔偿424063.81元。被告兰中前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装修房屋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徐明清的,所以其不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与徐明清、唐天凤等七人在装修中同工同酬,徐明清未从中抽取额外利益,其仅是一个牵头人,因此,被告兰中前主张应由被告徐明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明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中前赔偿原告钟庆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四十二万四千〇六十三元八角一分(424063.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钟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1元,由原告钟庆辉承担6151元,被告兰中前承担6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兰中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陈福江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杨通宏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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