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富与张荣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荣举,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李成富与被告张荣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立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富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租用原告挖机欠款60000元,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租用原告挖机欠款2000元,合计6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6日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用挖机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用挖机欠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荣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赁款。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租用原告挖机欠款60000元,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租用原告挖机欠款2000元,合计62000元,并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原告李成富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两份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共计62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6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用欠款的诉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荣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荣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李成富挖机租用欠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荣举负担。
如被告张荣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立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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