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菊与王菊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福泉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通过福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河坎路52号住房一栋(证号32000413号)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房产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河坎路52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离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3号是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4号是房产证,证实房屋的产权户名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福泉市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其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约定为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河坎路52号住房一栋(房产证号32000413号,现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后,原告经向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现该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王某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为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河坎路52号住房一栋(房产证号32000413号)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河坎路52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河坎路52号(房产证号3200041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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