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扬飞与李秀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秀积,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兰琪,系福泉市马场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扬飞诉被告李秀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扬飞,被告李秀积及委托代理人兰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扬飞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秀积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1日归还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只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秀积辩称,借原告人民币50000是事实,但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的是赌资款,不同意清偿,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舒扬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秀积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持有的福泉市工商银行牡丹卡转账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借的款是赌资款,且被告用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只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不予偿还。原告递交的证据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出具的福泉市工商银行牡丹卡转账明细清单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承认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对被告用现金支付的10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证实其用现金10000元偿还了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声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赌资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秀积出具借据向原告舒扬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11日归还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则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按上述“意见”的规定向原告清偿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赌资,且用现金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不予偿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秀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舒扬飞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元)。
二、由被告李秀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舒扬飞,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秀积承担。
若被告李秀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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