蹇正英与廖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廖新兰,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蹇正英与被告廖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正英诉称:被告廖新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7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同期信用社贷款二倍利息。
被告廖新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新兰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蹇正英借款一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另查明,该借条未注明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廖新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廖新兰向原告蹇正英借款一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蹇正英诉请判决被告廖新兰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并未标注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新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时本案诉讼标的为一万元,属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新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蹇正英借款一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蹇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新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晏国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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