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祥华与张久茂、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久茂,住福泉市。
被告邹香,住福泉市,系被告张久茂之妻。
原告刘祥华与被告张久茂、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张久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华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21日共计二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同时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债权人诉讼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久茂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邹香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由二被告从各次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久茂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刘祥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 “三性”无异议。
2、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久茂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原告为维护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 “三性”无异议。
3、司法厅文件、经营许可证及收据和未开发票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 “三性”无异议。
被告张久茂、邹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久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久茂向原告刘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还清;同年8月21日,被告张久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承担利息,若通过诉讼程序追偿,原告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久茂与被告邹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久茂两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且被告张久茂认可借款属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久茂、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祥华借款二十九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给付刘祥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815.58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张久茂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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