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家豪与罗来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1
原告卢某某,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

法定代理人卢万正,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来轩,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来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罗来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熊昌会驾驶未登记南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高石往牛场方向行驶,12时许,经牛高线5km+700m处时,在超越同向由罗来轩驾驶的贵J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与王德清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会车,熊昌会所驾摩托车倒地后,罗来轩驾驶贵J17***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驾驶人熊昌会、摩托车乘车人卢某某及未登记南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熊昌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熊昌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来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贵J17***号货车超速行驶是该事故的原因,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前臂中部远端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六级;遗留面部瘢痕,面积共33cm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七级;左耳廊大部分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左手指缺损及功能障碍,占一手功能丧失19%,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这些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及学习带来极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2293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来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但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因熊昌会超车,且熊昌会死亡的安埋费被告已支付,故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4月12日,熊昌会驾驶未登记南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高石往牛场方向行驶,12时许,经牛高线5公里加7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由被告罗来轩驾驶的贵J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与王德清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会车,熊昌会所驾摩托车倒地后,罗来轩驾驶贵J17***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驾驶人熊昌会、摩托车乘车人卢某某及未登记南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熊昌会死亡,原告卢某某受伤,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熊昌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来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因原告仍有不适,又于当日入住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为此,原告共支付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00元、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76761.77元、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650.40元。经诊断,原告卢某某伤情为: 1、右手腕毁损伤并缺损; 2、左手食、中、环、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缺损;3、左耳廓撕脱伤并缺损;4、左侧颌面部、颞部多处挫裂伤并皮肤软组织部分缺失;6、右前上胸臂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7、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4年9月15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卢某某因车祸伤致:1、右前臂中部以远端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六级;2、遗留面部瘢痕,面积共33cm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3、左耳廓大部分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4、左手指缺损及功能障碍,占一手功能丧失19%,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罗来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56天,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住院6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卢万正一人护理。被告罗来轩所有的贵J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因此次事故中熊昌会死亡,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万正明确表示此次事故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均用于熊昌会死亡案件的死亡赔偿金,福泉市人民法院也以(2014)福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来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卢万正、熊光伦、全正兰11万元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此次事故中仅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熊昌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熊昌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来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卢某某及被告罗来轩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来轩辩称不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卢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012.17元(600元+76761.77元+650.4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6083.30元(28224元/年÷365天×96天+28224元/年÷365天×56天×2人),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54天即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1908.21元(28224元/年÷365天×1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30元/天×5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对该项主张本院确定为1120元(20元/天×5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004.84元(20667.07元/年×20年×60%),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48004.84元(20667.07元/年×20年×60%),60%即50%+5%+4%+2%,因“5%+4%+2%”超过10%,故按10%计算;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的客观事实、当地经济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称鉴定发票遗失无法提供,考虑到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从其自愿。综上,原告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61725.22元(78012.17元+11908.21元+1680元+1120元+248004.84元+20000元+700元+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罗来轩所有的贵J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罗来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罗来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尚有351725.22元(361725.22元-10000元)不足。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死者熊昌会与被告罗来轩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死者熊昌会系原告母亲且已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熊昌会继承人的诉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故本院从其自愿。故被告罗来轩还应赔偿原告105517.57元(351725.22元×30%),综上,被告罗来轩应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5517.5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来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十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元,原告卢某某承担25元,被告罗来轩承担135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天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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