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梅与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1
原告张金梅,湖北省石首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长松,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张金梅诉被告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宽、被告彭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长松辩称,该借条属实,但借款没有得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因需要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朋友罗学文银行转账给被告7千元,另外3千元原告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前,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通过罗文学银行转账的7千元无异议,对原告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的3千元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长松偿还原告张金梅借款本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长松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盛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