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远高与杨通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1
原告舒远高,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通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舒远高与被告杨通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远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远高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向原告承诺能为原告在福泉市凤山镇甘吧哨摆朗组大坡处办理沙石采矿许可证,但需要办证费用5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50000元办证费用交付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凭。从被告收到50000元办证费用至今已经有九个月余。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为原告办证的情况,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原告,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从2014年11月9日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通宇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舒远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5万元办证费用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办证期限为半年时间,如果办证未成功,被告在半年内将办证费退还给原告。

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办证费5万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舒远高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福泉市凤山镇甘吧哨摆朗组大坡处办理沙石采矿许可证。办证费用为5万元,办证法人属于舒远高。如办证未成功,必须在半年内将办证费5万元退回给舒远高,如不退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办证费后至今尚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沙石采矿许可证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办证费5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沙石采矿许可证。但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办证费之日起至今,被告尚未完成所委托的事项,未为原告办理完成采矿许可证,双方并约定了解除委托合同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约定退还原告所收办证费,故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办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9日起要求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办证期限,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最长期限,扣除相关合理时间,以及根据双方协商在办证未成功后半年内退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通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远高办证费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舒远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通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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