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义波与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贾林,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余义波与被告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波,被告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义波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贾林向原告借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林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6500元,且已经偿还过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余义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还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34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订立还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10000元,剩余24000元乙方保证在2014年之内还款,每月额外支付甲方利息1000元,直至还清甲方全部欠款为止,并用被告位于福泉市牛场镇石板寨村干坝组房屋一栋和被告完全享有的黔康养殖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抵押协议等证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包含利息,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并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义波借款三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贾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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