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旭与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郑旭与被告杨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旭诉称, 2013年2月6日,经杨忠明、郑旭二人协商一致同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忠明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36***的凯迪拉克299***型越野车以2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逾期付款及交付车辆的违约金为日0.5%。
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2月6日已支付了20万元购车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将所卖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郑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购买贵A36***号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 车价为20万元。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购车款20万元。
4、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张, 证明车辆系被告所有。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忠明与原告协商,将自己于2011年9月6日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贵A36***的凯迪拉克299***型越野车以2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车款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郑旭交来购车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购买车辆车号贵A36***。收款人:杨忠明2013年2月6日” 协议未约定车辆交付日期,但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本车及其相关凭证交付乙方的,逾期每日按本车购买价款总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定”。 另査明, 该车辆系抵押车辆, 至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的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原、被告虽经协商一致, 被告自愿将自己于2011年9月6日购买的车牌号为贵A36**的凯迪拉克299***型越野车以2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由此支付给被告购车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车辆买卖协议书》中原、被告未约定车辆交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该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郑旭向被告杨忠明支付购车款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未将该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故对原吿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与支持。同时,被告的不履行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与部分支持。被告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笫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旭购车款本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杨忠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旭以购车款本金二十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杨忠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