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与陈福娟、熊生明、金淑铭、余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1
原告张宇,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余正新,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生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金淑铭,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张宇诉被告陈福娟、熊生明、金淑铭、余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娟、余正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被告熊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淑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诉称,被告陈福娟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张宇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月息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清偿,并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从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起,甲方应就逾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期限至甲方偿还全部本息日止。甲方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变卖和拍卖费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张宇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到被告陈福娟账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后被告陈福娟以到农行办理贷款未果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几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并由熊生明、金淑铭、 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违约过错在被告,故四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宇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福娟、余正新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相关担保也是事实。在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到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19.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熊生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陈福娟和余正新还款也是应该的,但是被告熊生明的担保不是情愿的,是在原告张宇和被告陈福娟、余正新达成借款协议后才签订的保证合同。

被告金淑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福娟与被告余正新系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福娟向原告张宇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以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责任。

4、保证合同二份和共同债务承诺书三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余正新、熊生明、金淑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抵押合同》三份。证明在借款后被告陈福娟用其房屋、车辆,被告熊生明、金淑铭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福娟在借款后承诺还款的事实。

7、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将该笔借款本息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相关借款利率,担保责任按照原担保合同的内容执行。

9、黔价费[2002]358号收费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收费发票八份,转款凭证、福泉市国家税务局金山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7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福娟、余正新、熊生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福娟、余正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银行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其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分别转款600元、9400元,合计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转款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宇认可收到该几笔还款,对被告陈福娟、余正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熊生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宇与被告陈福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清偿,并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从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起,甲方应就逾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期限至甲方偿还全部本息日止。甲方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变卖和拍卖费等)”。同日,被告熊生明、金淑铭分别为陈福娟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各一份。被告余正新亦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陈福娟、熊生明、金淑铭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相应房屋及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福娟转账2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熊生明、金淑铭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上约定:“甲方根据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编号:(2014)年0731(01)号-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应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的欠款余额为(大写)贰佰万元整,现约定延期时间贰个月,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仍按借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2%执行。”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原告张宇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律师费7万元。被告陈福娟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张宇归还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5万元。被告陈福娟、余正新系夫妻关系。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张宇再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张宇向被告陈福娟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福娟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福娟、余正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被告余正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熊生明、金淑铭在延期还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福娟提供保证,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设立,但不得对抗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关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11万元,因双方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时已确定欠款余额为200万元,视为双方对此前所归还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剩余本金为200万元。故被告陈福娟、余正新主张应当按照已经偿还的金额重新计算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5万元中,根据双方延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以及先息后本的原则,该5万元应当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对起诉之前原告所支付的利息,是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调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万元,因已支持其银行的四倍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金淑铭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正新、陈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宇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给付原告张宇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七万元。

二、被告熊生明、金淑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娟、余正新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0元,由原告张宇承担7300元,由被告陈福娟、余正新、熊生明、金淑铭承担1182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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