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宽、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的孩子已死亡。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在忍受不了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没有寻找过原告,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相互认识恋爱,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孟某甲,已于2011年8月死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1日在黄丝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养殖。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外出至浙江务工,2013年9月在福泉一幼儿园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有被告提供的户口本、贷款收回凭证、医疗保险及医疗费报销记录、借条及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到庭证实;有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除了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到庭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暂不予认证外,其余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以至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故原告关于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江
审 判 员 石国银
人民陪审员 文春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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