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某某,1980年1月25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两地分居,被告长期不联络,并有赌博习惯,且对子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债务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道坪分社贷款1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因为抚养小孩问题发生分歧,但没有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原告母亲、被告姐姐协助原、被告抚养婚生子胡某甲成长,现子女胡某甲由原告母亲在河北老家照看。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银行贷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生诚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微信打印稿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的交流,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另提供的照片仅显示一些器具,无法证明被告有赌博习惯,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恋爱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原告所主张的家庭矛盾属于可以调解和好的矛盾,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松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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