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德与鲍安红、刘万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1
原告刘胜德,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鲍安红,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俠,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刘胜德诉被告鲍安红、刘万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鲍安红申请,追加刘万俠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德,被告鲍安红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刘万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德诉称,被告鲍安红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鲍安红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1800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鲍安红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安红偿还借款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安红承担。

被告鲍安红辩称,欠原告18000.00元属实,但该欠款系其与被告刘万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被告刘万俠辩称,已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该18000.00元由被告鲍安红负责偿还,被告刘万俠不应偿还。

原告刘胜德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实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180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欠条。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

被告刘万俠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鲍安红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离婚协议,证实在离婚协议上已约定该18000.00元由被告鲍安红负责偿还,被告刘万俠不应偿还。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鲍安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

被告鲍安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俠系原告之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鲍安红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来偿还了12000.00元,尚欠18000.00元。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欠原告的18000.00元由被告鲍安红负责偿还。2014年6月2日被告鲍安红向原告出具18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向被告鲍安红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鲍安红提供借款,被告鲍安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在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本案欠款由被告鲍安红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鲍安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欠条,视为原告同意二被告对该欠款偿还的约定和放弃被告刘万俠对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权人即原告要求被告鲍安红偿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俠主张不应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鲍安红主张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鲍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德借款一万八千元(¥18000.00);

二、被告刘万俠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鲍安红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姜 军

人民陪审员  唐国富

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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