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1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纪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仕武,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杨洋,住贵阳市。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仕武、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款中的6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了500000元,借款另一担保人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其担保的借款本金4772727.27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727272.7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684582.40元,共计6411855.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411855.13元,支付借款本金6.3‰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金额及提供担保,对另一担保人代偿4772727.2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借款申请、借据、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

2、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中的6000000元提供担保。

经质证,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福)农信社流借字(2012)第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8.72‰;约定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本金15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借本金8000000元,并对结息和罚息等作相应约定。如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6.3‰支付违约金,并在原固定利率上加收30%罚息。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当中的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中的6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0500000元。按担保责任比例分担,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代为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4772727.27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5727272.73元,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未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684582.40元,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借款,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60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对原告计算利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约定了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违约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计算显失公平,应以欠款数额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五百七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三分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六十八万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两款项共计六百四十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一角三分;

限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欠款五百七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三分的千分之六点三计算支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约金;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683元,由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缪明芳

审 判 员  王 雨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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