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吴某某, 1971年8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女昌某甲,1998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昌某乙,1999年8月4日生育次子昌某丙。后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砖混结构房一栋(一楼一底)及摩托车一辆,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的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10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3年2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昌某甲、昌某乙、昌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三子女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昌镇龙昌村老罗田组的砖混结构房一栋(价值15万元)及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昌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14年被告在外挣钱给三个孩子读书,但原告多次往外面跑,被告把原告找了回来。希望原告能回来与被告一起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女昌某甲,1998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昌某乙,1999年8月4日生育次子昌某丙。后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砖混结构房一栋(一楼一底)及摩托车一辆,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之前,原、被告一起在贵阳务工,5月19日当天原告被其哥哥的朋友带走。2014年6月,原告准备起诉离婚被被告接回家。

上述事实,原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被告在庭前提交的材料系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无其他证据提供。

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但经查实,原告于2014年6月才离开被告,分居时间不到一年,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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