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旭与余文先、吴昌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先,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
被告吴昌琪,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
原告郑旭与被告余文先、吴昌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先、吴昌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旭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为不定期,若经原告催收不还,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14年起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77376元及律师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文先、吴昌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郑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2、借条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余文先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系不定期借款,若经债权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权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催收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余文先向原告郑旭借得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若经债权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权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代理费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旭向被告余文先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余文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催收。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双方在借条暨协议上约定若经债权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权人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该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双方在借条暨协议上约定借款人经催收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代理费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余文先、吴昌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余文先、吴昌琪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余文先、吴昌琪经本院合法传唤,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先、吴昌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旭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786元,由原告郑旭承担1600元,由被告余文先、吴昌琪承担318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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