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明与被告袁万军、袁代松、龙源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周兴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考珍,籍贯、住址同周兴明,系周兴明之妻。

被告袁万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袁代松,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龙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兴明与被告袁万军、袁代松、龙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吴考珍,被告袁代松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明诉称,2014年10月份,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福泉市大树子旁红馆咖啡厅在装修过程中,因自来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从三楼渗漏到一楼原告经营的现代经典照相馆内,致原告相馆内的墙面、吊顶、模特、服饰、照相机、电脑等物品淋湿,致使原告经营使用的三台照相机因渗水而无法使用,另原告因相馆内被淋湿停业20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三台照相机损失20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停业期间损失52155.8元(含工人工资、房屋租金、影场租金、营业收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袁万军、袁代松、龙源共同辩称,漏水属实,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两天内就完全修复并交给原告使用。相机并没有造成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袁万军与袁代松合伙经营的红馆咖啡厅在装修过程中,因自来水管爆裂漏水,自来水从三楼渗漏到一楼导致原告周兴明经营的现代经典照相馆内墙面、吊顶、模特、服装、相机、电脑淋湿。事发当天,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影场的墙面、吊顶进行了修复。被告袁万军与袁代松将原告经营的影场的墙面、吊顶修复完毕后,其他物品未受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曾要求对三台相机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后原告方自愿放弃该项请求。

另查明,位于本市金山办事处大树子旁红馆咖啡厅是由被告袁万军与袁代松合伙经营,被告龙源并未参与合伙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泉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营业收入表、聘用员工合同、租赁合同、相机购买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万军与袁代松所经营的红馆咖啡厅在装修过程中因漏水导致一楼原告周兴明经营的影场内墙面、吊顶、相机、电脑等淋湿,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了财产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红馆咖啡厅是由被告袁万军与袁代松合伙经营的,龙源并非合伙人,龙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龙源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袁万军与袁代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三台照相机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未能举出照相机被损害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停业期间损失52155.8元的诉请,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其工人工资、房屋租金、及营业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确实因漏水而受到一定的损失,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万军、袁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兴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5000),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周兴明负担747元,被告袁万军、袁代松共同负担55元。

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游晓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