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仕友与江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简仕友,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江学华,现年45岁,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

原告简仕友与被告江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仕友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和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口头约定每月按8%计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利息68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借款10000元和2013年5月29日借款10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学华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5日和5月29日分别向原告简仕友借款两次,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8%计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利息68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率,被告己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原、被告之间虽未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实际履行中己按口头约定履行至2013年9月,原、被告依约定己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作处理。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简仕友向被告江学华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江学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简仕友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简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江学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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