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良恒与胡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元,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张良恒与被告胡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恒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恒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双方约定:(1)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2)月利息按4%计算,每月利息5920元。(3)经出借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出借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4)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诉讼维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并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出借人从2014年4月27日起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胡正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8000元,至此,被告共借到原告借款为14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则利息每月为5920元;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借到张良恒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148000.-元。双方约定:(1)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2)月利息按4%计算,每月利息5920.-元。(3)经出借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出借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4)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诉讼维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胡正元, 2014年4月2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文件黔价费[2002]358号、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福泉市国家税务局金山税务分局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良恒向被告胡正元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胡正元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或经原告催告后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方式计算利息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胡正元还应给付原告张良恒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提出其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良恒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四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恒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良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胡正元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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