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雪、杨昌平与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昌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彭小勇(反诉原告),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雪、杨昌平与被告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彭小勇与反诉被告冯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冯雪、杨昌平及被告彭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雪、杨昌平共同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长期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月息3%),其中部分借款已归还,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杨昌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冯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冯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冯雪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1000元,四次借款本金合计600000元及利息309000元,合计90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认为,被告提出的其与彭璇的共同借款40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纠纷已作出判决;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被告经常向二原告借款,被告称已超额归还二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彭小勇辩称,二原告诉请被告清偿2013年8月30日所借的300000元借条未生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借条是对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杨昌平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冯雪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冯雪借款1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汇总写的一张条子,并不是另行借款300000元,但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上述三张原借条撕毁。且被告当日也未收到原告的该300000元。对于向原告冯雪于借款的2013年4月1日、4月26日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5月8日清偿完毕,并有(2014)福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对于向原告杨昌平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杨昌平100000元的本金,仅欠原告杨昌平该笔款项的利息24956元。被告彭小勇与其女彭璇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11月1日共同向原告冯雪共计借款400000元,被告彭小勇个人于2013年4月1日、4月26日共向原告冯雪借款200000元,均书面约定月息3%。之后,被告多次还款给原告冯雪,即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660000元。在(2014)福商初字第768号冯雪诉与彭小勇、彭璇归还共同借款4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昌平对收到被告支付的该6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2014)福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2014年7月5日后归还的60000元作了认定并予以扣减,判决彭小勇、彭璇归还原告冯雪借款340000元。至此,原告冯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60万元,扣减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冯雪的200000元及利息33500元,原告冯雪应当返还被告不当得利款366500元。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冯雪返还不当得利款366500元,且由原告冯雪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平以自己及冯雪的名义多次借款给被告彭小勇。被告彭小勇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杨昌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杨昌平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昌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月息按3分付。此据!借款人:彭小勇。2012年11月1日”;于2013年4月1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冯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冯雪收执,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冯雪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月息按3分付。此据!借款人:彭小勇,2013年4月1日”、“今借到冯雪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此据!月息按3分付。借款人:彭小勇,2013年4月26日”;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冯雪、杨昌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雪、杨昌平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此据!月息按3分付。借款人:彭小勇,2013年8月30日”。四次借款本金合计6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还款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杨昌平书写收条给被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小勇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冯雪,2013.3.12.代签:杨昌平”;同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给原告冯雪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给原告冯雪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给原告冯雪100000元、原告杨昌平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步行街处支行取款140000元及已备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归还给原告杨昌平。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共归还二原告人民币700000元。2015年1月21日,二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9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2015年3月2日,被告以其已经超额归还借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另查明,被告提出的其与彭璇共同向原告冯雪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本院(2014)福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4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杨昌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冯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冯雪、杨昌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4张借条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
3、银行流水明细单10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20000元,且不包含本案中用现金支付的600000元,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以来经济往来关系频繁、且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号证据中2013年8月30日300000元的这张借条,是对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6日这三张借条的汇总,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这张借条未生效,证明目的不客观。3号证据没有体现收款人是被告彭小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冯雪归还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杨昌平代为签收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建行转款方式归还原告冯雪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8日通过农行转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冯雪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原告杨昌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4、工商银行的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都匀桥头支行取款140000元及身上现金10000元,共计150000元归还给原告杨昌平的事实。
5、(2014)福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共收到被告的还款人民币760000元,在(2014)福商初字第768号冯雪诉彭小勇、彭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仅认定被告归还了原告的6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杨昌平对2014年5月8日收到彭小勇归还的15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与1-4号证据同时证明被告超额归还了二原告的借款。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杨昌平已收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归还的现金15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冯雪、杨昌平向被告彭小勇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彭小勇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对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按3分付,即月息3%,借款期间双方互履义务,经济往来频繁。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福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昌平已自认收到被告彭小勇于2014年5月8日的还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昌平提出其未收到该笔还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借款总额提出异议,即提出2013年8月30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未生效的辩称意见,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经济往来账目,具体计算方式为:①2012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还款250000元,利息=100000元×3%÷30×132天=13200元 ,则250000元-100000元-13200元=136800元(余额);②2013年4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则①期还款余额136800元-100000元=36800元(余额);③2013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还款100000元,利息=100000元×3%÷30×158天=15800元,则②期还款余额36800元-15800元=21000元(余额);④2013年8月30日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200000元,利息=300000元×3%÷30×70天=21000元,则③期还款余额21000元-21000元=0元,至此尚欠本金100000元;⑤从2013年11月8日起,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还款150000元,利息=100000元×3%÷30×181天=18100元,150000元-18100元-100000元=31900元。综上,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共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0元,超额还款319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小勇要求原告冯雪返还不当得利366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支持3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雪、杨昌平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冯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彭小勇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彭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原告冯雪、杨昌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反诉被告冯雪承担296元,反诉原告彭小勇承担310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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