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羽常、李方珍与陈永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舒羽常,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李方珍,其余同上,系舒羽常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珍,1946年农历8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舒羽常、李方珍诉被告陈永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羽常、李方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陈永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羽常、李方珍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弟媳关系。农村施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就承包了位于汽坪村心巧组马岩大田角(地名)0.2亩责任田等土地进行耕种,未与任何人发生过田土权属争议。2003年农历3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耕种在该田地上的辣椒苗毁坏,强行在该田地上进行耕种,后经当地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的田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永珍辩称,原告没有将其父的山林以及遗留的银元等财产分给被告,所以才占了原告的耕地。原告提出要求退还耕地,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其不同意。

原告舒羽常、李方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田土依法由二原告承包耕种、经营。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1、2号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争议事实,对本案的定性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弟媳关系。农村施行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一直承包位于道坪镇汽坪村心巧组马岩大田角(地名)0.2亩责任田等土地进行耕种,且未与任何人发生过田土权属争议。2003年农历3月,被告以原告未将其父遗留的财产即山林林木、银元分给被告为由,擅自将原告耕种在该田地上的辣椒苗毁坏,强行在该田地上进行耕种,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遂以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田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的位于道坪镇汽坪村心巧组马岩大田角(地名)0.2亩责任田等土地系依法取得,其在改田土里耕种、生产、经营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毁坏原告在自己承包田土里栽种的辣椒苗,并强行霸占原告承包的田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田土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侵占了原、被告之父遗留的财产,为此不应返还原告承包的田土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珍侵占原告舒羽常、李方珍位于道坪镇汽坪村心巧组马岩大田角(地名)0.2亩责任田的土地,限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舒羽常、李方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永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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