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福泉市。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丽梅、人民陪审员文春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恋爱,同年同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蓝某。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久而久之夫妻感情也就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蓝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是计生证明,证实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4号是本院(2014)福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6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生育一女蓝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故双方所生育的女儿蓝某暂时只能判决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请判令子女蓝某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蓝某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蓝某年满18周岁止,以每月200月为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蓝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蓝某由原告蓝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百元,直至蓝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蓝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福江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文春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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