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恒信达电气有限公司诉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保定市恒信达电气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72XXXX。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3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王献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654616。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恒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恒信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恒信达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达成购销产品的合意,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德邦物流运送变比测试仪、绝缘油介电强度测试仪、介质损耗测试仪至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共计8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因被告验收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款的意思表示,为了使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更明确,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补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更详细的约定了供货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以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计算方式及期限等。后原告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使用良好,原告也没有接到任何投诉,被告应该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保定市恒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购销产品事宜,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8000元的仪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变比测试仪、绝缘油介电强度测试仪、介质损耗测试仪,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到上述货物。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88000元仪器事宜补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仪器达到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使用良好,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金额数量等,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德邦物流公司物流单、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到货物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未通知原告收到的货物是否存在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视为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恒信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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