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被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志远,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修平,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杨光某与被告李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远、被告李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陆坪镇洞铁村秧苗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只好忍气吞声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但被告仍对原告不好,原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光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2010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重归与好,并在此期间修建平房三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陆坪镇洞铁村秧苗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到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出具的手机信息证明原、被告长期保持联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原告提出不清楚贷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元用于建房,该事实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原告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三证人系某某、被某某,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6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的事实,不能反驳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栋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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