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仕香与被告李群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曾仕香。

被告李群会,。

原告曾仕香与被告李群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仕香与被告李群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仕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弟媳,被告经常挑拨原告与丈夫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为此的原告与李某某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李某某为发生争吵,被告前来帮李某某的忙,原告指责被告挑拨离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报警后,金山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0元,被告一直拒付。事后,本市公安局金山判处所作出了“福市公金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群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破坏原告家庭,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发生矛盾时,系原告先行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仅将原告推开并未动手。事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丈夫李某某3000元,已支付了相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互相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丈夫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20元(其中有20元用于“妇科特殊治疗”),次日又交给原告400元现金。同月24日至26日,原告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1.07元。此次纠纷,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51.07元。2015年1月21日,本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作出“福市公金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200元行政罚款,被告于当日签收。事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到原告丈夫李某某照顾孩子比较辛苦,拿出3000元给原告丈夫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15张、“福市公金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CT诊断报告两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用于妇科特殊治疗的医疗发票及门诊处方签各一张,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互相抓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故意实施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动手殴打原告,且已交付给原告丈夫李某某3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殴打原告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收到3000元其他费用的案件事实相悖,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与被告互相抓扯过程中造成本人身体受伤,本人亦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1650元,超出1451.07元的部分即198.93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该赔偿其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1015.75元(1451.07元×70%=1015.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群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仕香医疗费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五元七角五分正(¥1015.75)。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仕香负担5元,被告李群会负担2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叶松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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