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乔秀与被告金光友、金光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季华。
被告金光友。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光富。
原告金乔秀与被告金光友、金光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乔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金光友的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金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乔秀诉称,原龙昌区城关公社金鸡山大队五星生产队承包人金家祥(已故)、杨启芝、金光友、金乔秀、金光珍、金光富六人共有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部分用于开发马瓮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共20.975亩,土地补偿费共593592.8元。现土地补偿费由被告金光友占有373107.2元,被告金光富占有220475.3元,其余承包人未享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土地补偿费9893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光友辩称,政府征用的土地部分系1998年金光友与城厢镇金鸡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所得,部分为二被告共有,其余部分属于村民集体共有,原告无权分割上述土地补偿款,且原告已经农转非,不再具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光富辩称,政府征用的土地部分系1998年金光富与城厢镇金鸡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所得,部分为自行开荒地,原告无权分割土地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以金家祥为户主,成员有杨启芝、金光珍、原告金乔秀、被告金光友、被告金光富六人与原福泉县龙昌区城关公社金鸡山大队五星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59亩,其中田4.2亩、土1.57亩。1988年原告结婚,1989年管理耕种过上述部分土地,此后未对上述土地进行过管理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福泉市城厢镇人民政府将土地重新发包,1998年7月,被告金光友获得土地承包证,证上载明承包人口三人,承包土地3.28亩,其中田1.53亩、土1.75亩。同年9月30日,福泉市城厢镇金鸡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金光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土地与承包证记载吻合。同年7月,被告金光富获得土地承包证,证上载明承包人口三人,承包土地3.279亩,其中田1.53亩、土1.749亩。2014年,因修建马瓮高速公路的需要政府征用土地。被告金光友户以妻子刘福碧为户主被征用土地8.872亩,其中3.56亩为承包证上载明的座落于大兴田的土0.8亩及拓宽开荒地,0.916亩开荒地(其中0.73亩为与被告金光富共有),其余为刘福碧所在村民组村民集体共有。除村民组村民集体共有土地外,刘福碧共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126670.80元,其中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及拓宽开荒地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100748元。被告金光富户被征用土地7.791亩,其中2.829亩为承包证上载明的座落于青山坡的土0.93亩及拓宽开荒地,0.35亩为承包证上载明座落与大兴田的土,宅基地1.503亩,0.55亩为金光惠的土地,在丈量时登记在被告金光富名下,其余均为开荒地。被告金光富共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158055.50元,其中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及拓宽开荒地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8996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马瓮高速公路福泉段征收土地补偿费付款清册、马瓮高速公路福泉段城厢镇征收土地补偿费汇总单、福泉县龙昌区城关公社金鸡山大队五星生产队承包合同登记表、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金光有提交的书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证、福泉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马瓮高速公路福泉段征收土地勘测(GPS)登记附表、马瓮高速公路福泉段征收土地补偿费付款清册,被告金光富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证、马瓮高速公路福泉段征收土地勘测(GPS)登记附表、马瓮高速公路福泉段征收土地补偿费付款清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另提交证据:1、案外人杨启芝捺印的“对家庭承包土地及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意见”,证明承包证杨启芝的分配意见为户下六人平均分配,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必某某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2、原告自书二被告土地承包补偿面积和补偿标准及补偿费明细,该证据为原告自书登记且计算金额部分重复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3、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载明内容第三项“汇总单金额记载内容不包含付款清册的金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备真实性;被告金光友另提交证据:1、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福碧名下土地被征收的亩数情况,该组证据载明的数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备真实性;2、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金光友土地承包证户下三人为金光友、刘福碧、金家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备真实性;被告金光友另提交证据:1、协议书、宅基地证、收款单,证明被征用土地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2、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金光富土地承包证户下三人为金光富、嫣成会、杨启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备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承包户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金家祥为户主,成员有杨启芝、金光珍、原告金乔秀、被告金光友、被告金光富六人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分开登记发放了两个土地承包证给二被告,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载明于两个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仍然属于上述六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地。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两个承包证上被征地的相应补偿费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应补偿,应当归其所有。二被告领取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后,并未将原告应享有的部分交付给原告,该占有原告享有部分土地补偿费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所获取的相应不当利益依法应当分别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金光友返还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62174.53元中的合理部分16791.33元(100748元×1/6)及被告金光友返还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36747.55元中的合理部分14994.28元(89965.7元×1/6)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土地承包证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福泉市城厢镇金鸡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再次发包所得,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经农转非,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享有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小城镇农转非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自愿放弃或流转承包经营权丧失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故二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主张的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乔秀土地补偿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三角三分正(¥16791.33);
二、被告金光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乔秀土地补偿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正(¥14994.28);
三、驳回原告金乔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原告金乔秀负担380.5元,被告金光友负担456元,被告金光富负担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