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陈娟、陈艾娟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蒋杰。
原告陈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蒋杰。
原告陈艾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蒋杰。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电厂远控大楼5楼、8楼。
负责人谢亚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砚,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希,男,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29XXXX。
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雷岳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南余,男,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遵义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杰,被告平安养老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砚、王希,第三人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阚南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诉称:三原告系陈永江子女。2013年4月13日,陈永江在第三人承建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喻家至鹿坪村通村油路工程项目运送石料时突然摔倒撞击头部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赔偿了三原告50000元。事故发生后,多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明确责任。因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团体人身保险,故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陈永江的死亡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关于陈永江意外伤亡保险赔偿金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第三人为包括陈永江在内的劳动者在我公司投保建工意外险属实。被保险人陈永江系疾病引起死亡,不符合我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法院应不予准许。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盛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包括陈永江在内的劳动者在被告处投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我方不清楚陈永江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系陈永江的子女。陈永江生前在第三人承建的位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都濡镇喻家至鹿坪通村油(水泥)路施工工地做工。2013年3月11日,万盛公司务川县2012第二批通村油(水泥)路喻家至路坪(十一标)项目部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陈永江在内的劳动者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审核并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该保险合同载明:保险项目为建工意外险(保险金额500千元)、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千元);保险期间自为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贰拾肆时止;保费合计40000元;该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其中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十九条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同日,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40000元。
2013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陈永江在用汽滚车推运修公路所需的石料,突然倒地,手抓住汽滚车柄爬不起来,不省人事,立即被送往贵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4月13日1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该患者因“突发意识障碍伴呕吐2+小时”于2013年4月12日18时6分急诊入院住院,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形成、脑干受压,3、原发性高血压病 3级极高危组,4、肺部感染,5、病毒。2013年4月18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永江的死亡原因鉴定,同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黔务)公(司)鉴(法病)字[2013]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死亡原因:(1)死者陈永江有高血压病史,有明显诱因,所出现的症状和体征,符合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性脑出血,又称脑溢血)的临床特征,因此,鉴定人综合分析认为:陈永江系自发性脑出血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体力劳动是诱发因素。(2)死者陈永江无头部外伤史,CT扫描未见明显头皮血肿,脑挫伤等颅脑损伤征象,说明左枕颞顶部头皮挫伤轻微,符合突然昏迷倒地形成,因此,排除外伤性脑出血死亡。鉴定意见为:陈永江系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性脑出血)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体力劳动是诱发因素。
2013年4月25日,陈永江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理赔审核书”,主要内容为陈永江系疾病身故,非意外出险,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陈永江死亡与体力劳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中载明 “陈永江是在体力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脑出血。高血压性脑出血多在清醒状态下和活动过程中发病。情绪激动、过度脑力与体力劳动或其它因素引起血压剧烈升高,导致已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血压增高是根本原因”。评估意见:陈永江因自发性脑溢血(高血压性脑出血)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体力劳动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5%-10%。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万盛公司务川县2012第二批通村油(水泥)路喻家至路坪(十一标)项目部系原告万盛公司的内设机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陈永江死亡情况的调查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安全生产鉴定管理局关于陈永江意外死亡情况的说明、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理赔审核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务川县2012第二批通村油(水泥)路喻家至路坪(十一标)项目部系万盛公司的内设机构,万盛公司对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予以认可,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法院是否准许;二、被保险人陈永江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现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焦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应不予准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焦点,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陈永江因体力劳动诱发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按意外伤害险向原告理赔。理由如下:1、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均认定陈永江因自发性脑溢血(高血压性脑出血)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体力劳动为诱发因素。而体力劳动符合意外伤害认定中的“外来性”这一构成要件。2、陈永江的死亡符合“突发性”和“非本意性”这两个构成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强调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或是不可预料的意外因素,不是被保险人故意而为之而造成的伤害。而高血压患者在体力劳动过程中并不必然导致脑溢血死亡。本案中,陈永江因体力劳动诱发脑溢血死亡,应认定具有突发性、非本意性。3、上述鉴定意见书已说明陈永江因自发性脑出血死亡压迫脑致呼吸衰竭死亡,体力劳动是诱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0%。也就是陈永江因体力劳动引起疾病发作死亡,非疾病性因素为5%至10%。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应认定体力劳动诱发陈永江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事故”的定义,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事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果关系参与度5%-10%,本院酌定体力劳动参与度为7.5%,被告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系陈永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永江的遗产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37500元(500000元×7.5%)。故原告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保险金3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陈波、陈娟、陈艾娟承担3670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梅章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