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2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660XXXX。

地址: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E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帮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帮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帮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姚飞驾驶的贵CP5865号轿车与李德香驾驶的贵CU627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德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德香无责。贵CU6279号车系遵义金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保险索赔权益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定损核赔,被告以贵CU6279号车无责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477元及施救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贵CU62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贵CP5865车主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CU6279号车驾驶员无责,故原告就贵CU6279号车的损失应由贵CP5865的车主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遵义金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湄潭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贵CU627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湄潭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800元。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金山公司湄潭分公司,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力帮公司。

2013年7月26日21时,姚飞驾驶贵CP5865号小型轿车由新车站方向沿秀河线往公安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合大楼路段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同向行驶由李德香驾驶的贵CU6279号小型轿车左后角发生碰撞,贵CU6279号车翻滚于道路上,姚飞驾驶贵CP5865号轿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德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德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山公司湄潭分公司维修贵CU6279号车花费31477元,并承担施救费500元。事后,金山公司湄潭分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原告应先向全责车车主主张赔偿为由拒赔,遂酿成诉争。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太平洋财保湄潭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湄潭分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湄潭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山公司湄潭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自愿承担太平洋财保湄潭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原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贵CU6279号车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失,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主张赔偿,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可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477元。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相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综上,被告提出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及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赔付后,在赔偿金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147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197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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