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诉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3
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1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54616。

住所地:遵义汇川区秦皇岛路。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芳、杨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给电力产品,双方并签订了《分接开关订货合同》。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577413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7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数份《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线分接开关等电力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对账并加盖印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16033元(只包含已开票部分)。2014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2份《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ZM1500-72.5/C-12231W箱(单价63063元)有线分接开关3台及型号为ZM1500-72.5/B-18180箱(单价61380元)的有线分接开关1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了货款189189元。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77413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次日收到函件后未予支付。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12月23日经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询征函、律理函、快递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没有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7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函件次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算。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774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90元,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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