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波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4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郑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男,系该公司运营支持部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李俊波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波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太平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波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驾驶临时号牌贵CEZ424的力帆牌轿车(现号牌为贵CFZ280号)由虾子往新蒲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渝A521M3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对现场勘察后,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渝A521M3轿车驾驶员无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先行垫资对二车进行修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37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保遵义公司辩称: 2014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贵CS8784号车,该车行驶证车主为付显锋,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也为付显锋。我公司接到报案后,一直未见到付显锋本人也未收到付显锋授权他人办理保险赔偿事宜的委托手续,原告至今未证实其与付显锋的关系以及是付显锋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临时号牌贵CEZ424号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付显锋为其所有贵CS8784号力帆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同日,付显锋还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付显锋。2013年12月21日,付显锋以41500元将贵CS8784号车转让给原告李俊波,并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车辆转移变更登记,重新确定的号牌为贵CFZ280号。但付显锋及原告李俊波均未通知被告,也未到被告处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俊波驾驶临时号牌贵CEZ424号车辆(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为李俊波,交通方式为驾驶小型客车、机动车型号为力帆牌LF7152B、牌号为贵CFZ280))由虾子往新蒲方向行驶,与对向由付松驾驶的渝A521M3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渝A521M3号车辆又驶出行驶方向右侧坠入公路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李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两辆车经施救被送往遵义市铭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渝A521M3号车施救费1600元、贵CFZ280号车施救费800元,并支付两车维修费共计117000元(含原告以贵CFZ280号车辆冲抵维修费20000余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付显锋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付显锋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即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标的力帆轿车转让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原告因受让该保险车辆,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主体适格。虽然付显锋转让车辆给原告未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增大保险风险,结合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转让必须办理批改手续立法目的在于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付显锋转让保险车辆给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抗辩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李俊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临时号牌贵CEZ424号车与保险车辆贵CS8784号车系同一车辆。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本车及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车的修理费共计131304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支付两车修理费为117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只须赔偿117000元:其中渝A521M3号车的损失,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贵CFZ280号车的损失,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主张二辆修理费为117000元产生质疑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骗保的情形,故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24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波保险金117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119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俊波承担1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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