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思泌诉王小忠、姚本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3
原告杨思泌,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鉴,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赢,遵义市汇川区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忠,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靖,住遵义市。

被告姚本强,住遵义市。

原告杨思泌诉被告王小忠、姚本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泌及委托代理人陈赢、杨正鉴,被告王小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靖,被告姚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思泌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修建被告承包的中国石化运输油管理沟渠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按270元一方计算,共计162方,结算后为43740元。2012年5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项,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前支付,让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中石化还未结算为由推脱,承诺2015年1月付款。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百般推诿,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忠辩称:我与杨思泌素不相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承包的是中国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70公里的沟渠工程,我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姚本强,我与姚本强之间已经结算清楚。由于当地村民堵工,我和胜利油建公司商量将我承包的其中很小一段工程分离出来由政府完成,杨思泌所做的工程即是中石化和政府衔接交杨思泌完成的那很小一段工程,杨思泌已从政府领取了工程款。综上,我不应支付杨思泌工程款。

被告姚本强辩称:尖角的工程是王小忠交给我做的,有一小段由于当地村民堵工所以我没有做,该小段工程后来由杨思泌完成,不清楚是谁交由杨思泌完成。但后来王小忠委托我对杨思泌所完成的这一小段工程进行收方,后我将收方单交给了王小忠,王小忠告诉我他将45000元工程款转在泗渡镇政府的账上。我估计杨思泌没有得到该工程款,因此才会起诉。这笔工程款不应当由我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小忠与姚本强约定王小忠将其承包的输油管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姚本强,双方已结算清楚。因工程施工过程中遇泗渡镇村民堵工,王小忠遂将位于泗渡镇尖角的零星工程发包给杨思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杨思泌完成该零星工程,王小忠遂委托姚本强对杨思泌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34997元,其中田坎11151元(41.3立方米×270元/立方米),沟渠23846元(88.32立方米×270元/立方米)。后杨思泌向两被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酿成诉争。至今王小忠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王小忠陈述关于尖角开挖沟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政府,政府也支付给了杨思泌,杨思泌对此不认可,王小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思泌则陈述其从泗渡政府获得的款项系抽水工程款,并非尖角沟渠开挖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小忠将其承包的输油管道工程中的零星工程分包给杨思泌,因双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口头达成的上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杨思泌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王小忠验收并出具收方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思泌要求王小忠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姚本强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其对工程进行验收以及结算的行为系受王小忠的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王小忠承担,故杨思泌要求姚本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思泌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金额为34997元,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小忠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3740元,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杨思泌主张超过34997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忠辩称,尖角的工程款已拨付给政府,且杨思泌已从政府领取该工程款,对此其未举证证明,而杨思泌不予认可,其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杨思泌支付工程款34997元;

二、驳回原告杨思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思泌承担90元,被告王小忠承担3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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