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通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坪风华园小区B栋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小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公司驾驶员李贵华驾驶贵CA5293号车由汇川区遵松路沿湛江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湛江路高速路收费站路口实施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张正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的无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正强及乘车人舒宗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强、舒宗莲无责任。后伤者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张正强住院56天,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36830.99元,舒宗莲住院109天,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91290.76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医保外用药不应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812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贵CA529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支付了伤者医药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六通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贵CA5293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同日,被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六通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六通公司驾驶员李贵华驾驶贵CA5293号车由汇川区遵松路沿湛江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湛江路高速路收费站路口实施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张正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的无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正强及乘车人舒宗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强、舒宗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正强及舒宗莲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张正强住院56天(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6日),花费医药费38630.99元,舒宗莲住院109天(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18日),花费医药费90690.76元,两项共计129321.75元,其中原告支付119321.75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双方对赔偿金额产生分歧,遂酿成诉争。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依法已赔偿第三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主张已将该条款送达原告,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和索赔,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非国家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已赔偿第三者119321.75元,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9321.75元。
二、驳回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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