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斌、王永连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向莲,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龙江。
原告王永连,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向莲,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龙江。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952318。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四发商住楼2楼。
负责人林静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林,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佳乐贸易电器经营部。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远明商住楼A栋1号楼。
经营者刘煜林,女,汉族,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何江,男,汉族,遵义义市人,住址同上。系刘煜林丈夫。
原告郑传斌、王永连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遵义公司)及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佳乐贸易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佳乐电器经营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斌、王永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莲、被告泰康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林、第三人佳乐电器经营部的业主刘煜林及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传斌、王永连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郑维飞的父母,刘煜林系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佳乐贸易电器经营部业主。2014年4月12日,第三人为包括郑维飞在内的所有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4年5月6日,郑维飞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迎红桥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告知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郑维飞所驾驶的“王派”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标准、准驾不符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受害人郑维飞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且目前对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需何种驾驶证无相应规定,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康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实,但是郑维飞违反了准驾应当相符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赔。另,本案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没有注册登记挂牌行驶,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佳乐电器经营部述称:1、我方在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只要发生事故就会理赔,我投保的目的是为分散和转移员工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风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送到经营部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我哪种情况不赔。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要赔偿,我和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后,被告却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郑维飞系第三人佳乐电器经营部员工。2014年4月8日,佳乐电器经营部作为投保人以包括郑维飞在内的19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向佳乐电器经营部送达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该提示书第三条载明“请您详细了解投保险种的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 佳乐电器经营部在投保单位签章处加盖印章,刘煜林在投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处签字。同日,佳乐电器经营部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投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刘煜林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该声明载有“你公司人员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并就合同中免除你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你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等内容。后刘煜林向泰康保险遵义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990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佳乐电器经营部签发了泰康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该保险单载明:B[要素]意外伤害保险责任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同年5月6日10时24分许,何小波驾驶贵CA811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海尔大道往万福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花岗区迎红桥环城路口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郑维飞持C1驾驶证驾驶的“王派”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车体相撞,导致“王派”无牌二轮摩托车向右侧侧翻,郑维飞倒地后被贵CA8112号货车右后轮辗压,造成郑维飞当场死亡。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何小波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郑维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郑维飞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维飞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向泰康保险遵义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赔偿保险金。遂酿成诉争,原告诉于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被告向佳乐电器经营部送达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1)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5条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4),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5)的机动车(见7.6)”。条款释义部分第7.1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第7.4条“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第7.5条“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7.6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审理中,原告主张郑维飞驾驶的“王派”二轮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郑维飞驾驶的“王派”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因贵州省内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虽无鉴定资质但是具备专业知识水平的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派TDR321Z型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符合GB7258-2012对机动车的定义,不符合GB17761-1999对电动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根据分析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该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书、人身险收款凭证、被保险人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郑维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遵义还未开始施行二轮电动车领取号牌及办理行驶证。被告辩称郑维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且准驾不符、未登记挂牌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助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力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本案郑维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但该型号系列车辆整车重量≤100-120kg,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350W-1500W,最高行驶速度为35-45km/h,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自动自行车的条件,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机动车的条件。本案郑维飞驾驶“王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将郑维飞驾驶的“王派”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郑维飞所驾驶的“王派”二轮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故,死者郑维飞驾驶的“王派”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机动车范围。
虽然涉案“王派”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该车是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而保险条款中对机动车定义为动力装置驱动,故涉案“王派”牌二轮电动车与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的概念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负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机动车的范围不仅包括动力装置驱动的轮式车辆,还包括电动机驱动的车辆进行明确说明。且目前我国对驾驶二轮电动车应持何种驾驶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虽然被保险人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但是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不一致,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王派”牌二轮电动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领取号牌,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故被告以涉案车辆无牌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郑维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作为郑维飞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传斌、王永连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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