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倪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绅达广场A栋。
法定代表人汪维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煜,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倪建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倪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汽车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贵CH9094号帕萨特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天,每天租金500元。被告至今租车已达179天,应支付租金9845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转账11000元给原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未归还上述车辆,且经查询被告租车期间有3条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贵CH9094号帕萨特轿车;二、被告支付租车费87450元(计算至起诉当日);三、被告按每天租金5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四、被告到交警部门接受交通违法处理;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恒达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倪建强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贵CH9094号的红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租赁期从2015年2月5日11时46分起至2015年2月6日11时46分止,租期1天;每日基本租金500元/日,押金:110000元;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和事故以及所有的损失(费用、罚款)或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罚款)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押金11000元,未支付相应租金,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上述车辆。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到交警部门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当日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相应租赁费,也不归还车辆,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每天租金500元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共计租用车辆179天,应支付汽车租赁费98450元(179天×500元/天),原告主张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1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中予以冲抵,本院予以准许,故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74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车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日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贵CH9094号的红色帕萨特轿车一辆;
二、被告倪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874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
三、被告倪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500元/日向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贵CH9094号红色帕萨特轿车实际返还时止的租金。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建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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