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舒本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3
原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红丰停车场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成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舒本华,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成公司)、舒本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公司、舒本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公司、舒本华诉称:舒本华购买贵C83176号车后挂靠在原告杨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4月9日,舒本华以杨成公司名义向被告购买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大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大先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舒本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家属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舒本华共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偿160000元。原告认为贵C83176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限额共计为1122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2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另,原告支付的运尸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也应当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偿舒本华保险金20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贵C8317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7年计算无异议,但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丧葬费也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按77.3元/天、4人3天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按10000元判决;交通费、尸检费和运尸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本华所有的贵C83176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杨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4月9日,杨成公司为贵C8317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2014年12月2日12时35分,舒本华驾驶贵C83176重型厢式货车从207省道沿董公寺镇工业园区往市粮油储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董公寺镇工业园区路段右转弯时与从右至左通过道路的行人王大先刮撞,致其倒地后被右后轮胎碾压,造成王大先当场死亡。同年12月31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本华驾车行驶中观察不周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舒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先不负事故责任。舒本华因本次事故支付尸检费1000元、运尸费600元。事故发生后,遵义市汇川区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舒本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王大先的家属何文会、何文柳、何文池、何文洁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舒本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2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舒本华赔偿何文会、何文柳、何文池、何文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上述款项现已履行完毕。后舒本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诉争,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死者王大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居住在遵义市珍珠路恒通公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货运车辆代管理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明、调查报告、收条、收据、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舒本华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当对舒本华给第三者王大先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舒本华与死者王大先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人寿命财保遵义公司未参加调解工作,对赔偿协议亦未予以确认,因此,赔偿协议仅对签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只能依法确定。关于舒本华对死者王大先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 计算7年为157837.47元(22548.21元/年×7年);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407.5元;三、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00元;四、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五、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77.3元/天按4人3天计算,经计算为927.6元。上述损失共计200972.57元。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为目的,本案中,舒本华只赔偿死者王大先家属2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舒本华200000元。尸检费10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为20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本华保险金201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舒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舒本华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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