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遵义市外环路交警大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段宝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珮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国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金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珮瑛、胡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国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金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润滑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353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537.60元并由被告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93537.60元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根据双方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用二十万元的货物作为押底资金以保障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故我方只需支付原告93537.60元。我方现在经营困难,需要一定期限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要货物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润滑油,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万元;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所欠货款中的20万元作为押底资金,余下部分货款金额42万元原告自愿让利百分之五,被告在10个月内分期支付完毕。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及电汇(不贴息);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起始时间从该协议签定后次月开始执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经办人签字加盖公司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3537.60元。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付款协议、遵义金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往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53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93537.60元中的200000元不应支付,现合同已解除双方不再进行业务往来,故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金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金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3537.60元。
案件受理费5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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