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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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03
原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4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锦锈江南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156001。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新城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曹福青,职务:总经理。

原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诉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亚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健、佘大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德公司诉称:被告金源公司因修建“毕节市金沙县西洛乡龙里村金源华府一期工程”向原告租用升降机设备,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升降机(塔机)使用,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应当支付租金26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今只支付20000元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升降机设备;三、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4日的租赁费用等24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升降机设备之日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租金每月2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4日,原告文德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金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SCD200/200升降机贰台;地点: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乡龙里村金源华府一期工程;租赁时间暂定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3月,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出租单价:10000元/月/台(未含税费);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由租赁双方共同自检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一月一结,乙方在设备使用满月之日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租赁费未按约定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机、甚至拆机收回全套设备。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合同尾页承租方处加盖公章确认,法定代表人曹福青、委托代理人耿经理签字确认。次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升降机两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亦未退还相应的租赁物。遂酿成诉争,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的租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代付款承诺》,承诺自愿代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6000元,其中2014年8月30日前付46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使用移交书、代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并安装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至今未退还部分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升降机两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予以返还。

关于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从租赁起算时间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共9个月,被告应支付租金180000元(10000元/月/台×9个月×2台),加上被告代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6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246000元。因前述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租赁物未退还前,被告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升降机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台升降机每月租金10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升降机两台(返还租赁设备的规格型号以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为准);

三、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46000元。

四、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升降机之日止的损失(按每台升降机每月1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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