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夏芝蓉、杨丽丽、杨开隆、杨国伦、王世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4
原告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98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绥路口。

法定代表人谢龙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卓,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芝蓉,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丽,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夏芝蓉,住贵州省遵义市,系杨丽丽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开隆,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夏芝蓉,住贵州省遵义市,系杨开隆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伦,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吉,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诉被告夏芝蓉、杨丽丽、杨开隆、杨国伦、王世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夏芝蓉、杨国伦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祥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职工杨元明于2013年2月6日在公司厂区外汇川大道步行时被不明号牌的车辆撞击死亡。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间不是杨元明上班时间,地点不在原告公司,发生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贵州省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汇川大道西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过程中,违法在汇川大道人行道及部分机动车道上建设围墙,致使杨元明行走时进入机动车道。原告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原告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芝蓉、杨丽丽、杨开隆、杨国伦、王世吉辩称:一、杨元明系原告公司职工,于2013年2月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杨元明遭受的事故伤害系工伤。二、五被告分别系杨元明的配偶、子女与父母,杨元明生前与其父亲杨国伦、母亲王世吉共同生活并提供了基本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五被告应当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原告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3155元、丧葬补助金21892.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4880元共计70余万元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芝蓉系杨元明配偶,二人生育有长女杨丽丽(1999年6月15日生)、次子杨开隆(2006年1月2日生),杨国伦和王世吉分别系杨元明父母。杨元明系原告荣祥公司职工,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2月6日2时42分,杨元明在步行至被告屠宰场上班途中,从汇川大道X311线路口沿汇川大道往重庆路方向步行到汇川大道商业步行街时,被不明号牌车辆撞击,撞击后该车辆逃离现场,杨元明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日上午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付医疗费3115元。

2013年3月5日,夏芝蓉向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汇人社工认定[201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元明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汇人社工认字[201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22日,夏芝蓉又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定[2013]2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元明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为工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荣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夏芝蓉、杨丽丽、杨开隆、杨国伦、王世吉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荣祥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8700.51元、丧葬补助金2189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95040元,共计1074733.49元。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荣祥公司支付夏芝蓉、杨丽丽、杨开隆、杨国伦、王世吉医疗费3115元、丧葬补助金218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4108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荣祥公司从2013年3月起按月支付杨丽丽抚恤金额4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荣祥公司从2013年3月起按月支付杨开隆抚恤金4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夏芝蓉、杨丽丽、杨开隆、杨国伦、王世吉的其他仲裁请求。荣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被告陈述杨国伦、王世吉每人每月均领取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80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60元。

另查明,杨元明2011年11月份、2012年6月工资均为14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杨元明遭受事故伤害前工资为1400元/月,而被告主张杨元明遭受事故伤害前工资为1600元/月。

另查明,杨国伦与王世吉生育有二子,杨元明和杨元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汇人社工认定[201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定[2013]2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结婚证、户口薄、医疗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元明系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杨元明遭受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荣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杨元明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依法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现荣祥公司同意按照五被告主张的金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893元、医疗费311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及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荣祥公司还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即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按照相应比例支付。关于工资基数,荣祥公司主张杨元明工资为1400元/月,而被告主张杨元明工资为16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杨元明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工资表,仅提供了杨元明2011年11月及2012年6月的工资表,但该两张工资表不能证明杨元明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杨元明生前工资为1600元/月。杨丽丽、杨开隆符合前述规定,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杨丽丽抚恤金480元(1600元×30%)至杨丽丽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被告杨开隆抚恤金480元(1600元×30%)至被告杨开隆年满18周岁。被告夏芝蓉现年39年,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杨国伦、王世吉虽然年岁已高,但每人每月均领取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0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60元,且还有一子杨元友,杨元友有赡养杨国伦、王世吉的义务。杨国伦、王世吉不符合支付抚恤金法定条件。

综上,被告辩称夏芝蓉、杨国伦、王世吉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芝蓉、杨丽丽、杨开隆、杨国伦、王世吉医疗费31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893元,合计5641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从2013年3月起,原告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杨丽丽供养亲属抚恤金480元至被告丽丽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被告杨开隆抚恤金480元至被告杨开隆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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