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诉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278号3421站院内A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邹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81XXXX。
地址: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陈华良,职务:经理。
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遵义市汇川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7610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泥款资金占用费15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水泥款及其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欠款137610元,并承担15000元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8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买方对水泥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产品质量。买方提出异议时,水泥质量以省水泥质检中心或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检验结果为准”;第六条约定“卖方在每月底提供对账单给买方。买方应在收到对账单后2个工作日内核对相关数据,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将对账单返还卖方。买方未按时确认对账单的,视为认可卖方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款。买方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及之前供货产生的水泥货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卖方有权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送达买方之日起解除;(1)买方连续30个日历日未提货的;(2)买方未按时履行任何一次对账业务的;(3)买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次水泥货款的;(4)买方发生其他违法或违约行为的。卖方按照本条解除合同时,买方应在解除合同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按尚欠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等内容。买方处加盖的是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号路南侧安置小区项目部章,谢华高及毛友桂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7610元。乙方处加盖了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号路南侧安置小区项目部章,且有经办人毛友桂的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水泥过磅及交货验收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号路南侧安置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水泥。项目部在接收水泥后,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37610元未付。因项目部为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本案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在对账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13761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原告已供应了价值137610元的水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7610元,应承担违约金13761元(137610元×10%)。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谢华高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且该欠条也未载明货款的金额,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37610元,并承担违约金13761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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